法規名稱:
勞動部補助民間團體推動國際勞工事務要點 (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修正)
1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結合國內外民間力量積極推動國際勞工事
    務,並有效提升補助業務效益,加強我國與國際性組織及其他國家之
    交流,達成提升我國勞工福祉、國際地位及促進國民外交之目的,特
    訂定本要點。
2
二、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民間團體,得依本要點向本
    部申請經費補助,經審核通過後,予以補助部分經費。
    已獲本部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不得再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3
三、申請補助範圍以辦理及出國參加與本部業務相關之國際性會議、訓練
    研習或活動為限。
    前項補助範圍包含以視訊方式辦理或參加國際性會議、訓練研習或活
    動。
4
四、申請單位依前二點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於辦理及出國參加國際性會
    議、訓練研習或活動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
    ,逾期或未依規定備齊文件、資料者,不予受理:
(一)立案證明文件。
(二)辦理國際性會議、訓練研習或活動:檢附申請表(附表一)、經費
      申請表(附表二)、實施計畫及會議議程等相關資料。
(三)出國參加國際性會議、訓練研習或活動:檢附申請表(附表一)、
      經費申請表(附表二),及出國計畫書(包含大會正式邀請函、發
      表之論文及會議議程等相關資料)。
    辦理同一計畫有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者,應於計畫書內確實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以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5
五、前點申請案經受理後,由本部辦理書面審核,或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審
    核會議,必要時得請申請單位到部說明。
    本部於審核時,得通知申請單位補充下列文件、資料:
(一)最近一年年度工作計畫書。
(二)工作報告。
(三)預算及決算書表。
(四)其他經本部認定有必要提出之文件、資料。
    本部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函復申請單位。
    申請補助項目或內容如於本部核定後變更者,申請單位應於知悉有變
    更情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函請本部同意變更,未經本部同意者,
    變更之項目不予補助。
6
六、審核補助原則:
(一)計畫內容應具備下列效益:
      1.提升我國國際能見度及我國勞工施政成果,並具國際宣傳效益。
      2.符合本部政策方針,並有助提升我國勞工政策規劃及立法。
      3.具提升我國政府部門及民間團體國際事務之知能,並強化國際交
        流之效益。
      4.具培養我國國際事務人才之效益。
(二)計畫內容包括參加對象、講師專業性、執行方式、經費規劃、地點
      、預期效益等,需具合理性、適當性及可行性。
(三)申請單位過去申請補助之執行情形。
(四)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7
七、經費補助原則、項目及標準:
(一)補助經費之總額,最高不超過計畫總預算百分之九十。
(二)國際性會議、訓練研習或活動於國內辦理者,國際性會議補助金額
      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國際性訓練研習或活動最高為
      三十萬元。但參加之國外人士達二十一人以上或於國外、大陸及港
      澳地區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國際性會議、訓練研習或活動,得依需要予以補助下列費用:
      1.翻譯費。
      2.翻譯器材租用費。
      3.邀請國外講師往返機票費用:國際線機票以來回最直接航程之經
        濟艙機票為限,費用並按本部核定之上限金額補助(非機票票面
        金額)。
      4.場地租金。
      5.視訊設備租用費。
      6.其他經本部審核必要之項目。
(四)出國參加國際性會議、訓練研習或活動,最多以補助四人費用為原
      則。有發表有關我國之論文者,得優先予以補助,並得依需要補助
      下列項目費用:
      1.往返機票費用:同前款國際線機票處理原則。
      2.報名費或註冊費。
      3.生活費。
      4.以視訊方式參加者,得依需要申請前款第一、二、四、五目之補
        助項目。
      5.其他經本部審核必要之項目。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生活費之補助額度,依下列規定,於百分之六
    十範圍內發給。但配合本部業務出國參加者,不在此限:
(一)出國參加國際性會議或活動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
      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
      、香港及澳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標準。
(二)出國參加訓練研習者:依「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
      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所定標準。
8
八、補助辦理國際性會議、訓練研習或活動,經費請撥及結報程序:
(一)本部函請受補助單位檢送領據到部核撥,並得依據計畫籌備進度及
      經費支用情形分期撥款;領據應註明受補助之計畫名稱、受補助金
      額、具領人(應有單位全銜及負責人、出納、會計三人用印)、銀
      行帳戶戶名、帳號(含銀行代號)並加蓋圖記。
(二)受補助單位如先行墊付經費確有困難者,本部得依申請於核定補助
      金額範圍內預撥部分經費,並通知受補助單位檢送領據到部核撥。
(三)受補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補助國際機票部分,應檢送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文件之影本。
(五)受補助單位應於國際性會議、研習訓練或活動結束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辦理結報,應將計畫成果報告表(附表三)、經費支用報告表(
      附表四)、本部核定補助項目之支用單據影本、照片、錄音(影)
      帶或光碟及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影本等相關文件,由相關人員核章並
      裝訂成冊,函送本部辦理結案事宜,本部據以撥付尾款。
(六)有關匯價之計算,應檢附匯款水單或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規定辦理報支。
(七)受補助單位辦理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
      之項目及金額;本部將於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範圍內審核後撥款,
      並受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
(八)受補助單位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就同一計畫之同一項目,重複向本
      部(含所屬單位)及其他機關申請經費補助者,本部撥款金額連同
      其他機關補助金額,不得超過補助項目實際支出總額。
(九)補助經費於計畫結案尚有結餘款時,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應按補助
      比例繳回。
(十)補助計畫衍生之收入,應依補助比例繳回。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收
      入在三百元以下者,得留存受補助單位,免解繳本部。
9
九、補助出國參加國際性會議、訓練研習或活動,經費請撥及結報程序:
(一)本部函復受補助單位審核通過,經費由受補助單位於出國時先行墊
      付,並於計畫結束或返國後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結報。
(二)補助國際機票除依前點第四款規定外,另應檢附機票票根或電子機
      票影本。
(三)補助生活費部分,應檢送受補助單位支給出國人員之收據影本。
(四)除前三款規定外,有關領據、申請預撥部分經費、經費結報程序、
      計畫成果報告表等經費請撥及結報事宜,悉依前點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單位應於申請核銷時送交所發表論文或計畫成果報告表電子檔
    ,本部於完成補助撥款程序後,得將計畫成果報告表,公布於本部指
    定網站。本部得依補助計畫內容及性質,邀請受補助單位參與本部辦
    理之經驗分享會。
10
十、注意事項:
(一)辦理或出國參加國際性會議、訓練研習或活動有關我國名稱或會籍
      之處理,應依外交部規定,不得有損我國國格。
(二)經本部補助辦理國際性會議、訓練研習或活動者,受補助單位須在
      會場或印刷品中(如海報、論文集、通告、手冊等)揭示載明本部
      補助。但因特殊情形無法揭示者,得經本部同意改以其他適當方式
      處理。
(三)受補助單位辦理及出國參加國際性會議、訓練研習或活動之支用單
      據、照片、會議資料及出席人員簽到等相關資料,應由相關人員核
      章,並以專案方式保存五年以上,作為本部稽核之用。
11
十一、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該補助案件後,應追
        繳已撥付款項,並得列為本部一年至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1.申請補助計畫有隱匿不實或造假者。
        2.執行補助計畫及經費,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虛報或浮報者。
  (二)經本部核准是項計畫補助,於計畫結束或返國後次日起三十日內
        未檢具相關文件辦理核銷,亦未來函敘明理由,致無法如期辦理
        撥款手續者,本部得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並得列為本部一年內不
        予補助之對象。
  (三)經發現受補助單位未確實辦理前點第三款規定者,應依情節輕重
        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列為本部一年至
        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四)本部得派員實地訪查受補助單位辦理計畫之執行情形,並得加以
        稽核、考評。
  (五)受補助單位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的真實
        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12
十二、其他配合本部施政措施之推動或具有重要之國際交流意義特殊申請
      案,經簽奉部長核定者,得專案處理,不受本要點規定之限制。
13
十三、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