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釋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1、3 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 工資給付標準
全文內容: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 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 一、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以雇主通知勞工之次日(預告通知當日不計) 起算,依曆計算至勞工依約應提供勞務之最後一日止。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 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計算方式詳如附件)。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日(七十五)台內勞 字第四一九二○○號函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 二日勞資二字第○九三○○○五六六五號函,自即日廢止。 附 件:勞動部 109 年 10 月 29 日勞動關 2 字第 1090128292A 號令之附件 例 如: 一、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雇主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情事, 而需資遣勞工,並預定勞工應提供勞務之最後一日為 109 年 4 月 21 日,該勞工的工作年資計算至 109 年 4 月 21 日止為 2 年 6 個月,則雇主依法最晚須於 109 年 4 月 1 日預告勞工,其預 告期間係自次日(109 年 4 月 2 日)起算,依曆計算至 109 年 4 月 21 日止,符合法定 20 日之預告期間。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如雇主因具備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情 事,而需資遣勞工,並通知該勞工工作至當日為止,經計算該勞工之 工作年資為 2 年 6 個月,則雇主依法須提前 20 日預告勞工,惟 雇主未經依法預告,需補發 20 日預告期間工資。如勞工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 元,預告期間為 20 日,則預告期間工資為 20×(30,000 元÷30)=20,000 元;但 如平均工資經計算為 1,100 元/日,較前開 1 日工資(30,000 元÷30 )為高,則預告期間工資為 20×1,100 元=22,000 元。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5 年 7 月 3 日(75)台內勞字第 419 200 號函,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3 年 2 月 12 日勞資二字第 0930005665 號函,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