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 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 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 。
配合本條例第八條之一修正,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