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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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之內涵。
二、明定交換式性騷擾之內涵。
三、稱「勞務契約」者,謂雇主與受僱者之勞動契約、聘僱契約。
-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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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鑑於我國民國 100 年度性騷擾申訴調查成立案件數目較 99 年度增加三成,對
於性騷擾之認定要件卻無具體規範,爰將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俾利明確性騷擾案件應審酌之具體事實項目與內容,以
強化我國性騷擾案件之處理作為。
-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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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增訂第二項,定明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凡僱用、求職或
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均屬之,以
為後續處理及加重賠償責任及懲處之依據。
三、實務上,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性騷擾,雖非在工作場所內,惟仍與工作場所
之人、事具有緊密關聯,為避免受僱者遭受持續性性騷擾,爰增訂第三項,定明
應適用本法之類型,包括:一、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持續
性性騷擾;二、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於非工
作時間為持續性性騷擾;三、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性騷擾。
前揭三種情形不再依其行為分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本法,而均適用本法規定,
以保障受僱者之權益。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援引項次酌作修正。
五、為統整性別平等、性騷擾防治專業人才,另為利教育主管機關查詢依本法認定之
性騷擾行為人,以避免不適任之教育人員進入校園領域,並瞭解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相關情形,爰增訂第五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
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相關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於性侵害犯罪時,本法有關性騷擾防治義務、調查期間之暫時
性作為、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申訴而對其
為不利處分、法律諮詢與扶助及相關處罰規定,亦適用之。
七、鑒於發生第一項第一款性騷擾事件,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為之時,例如:百貨公司店員遭到顧客性騷擾或車站站務員遭受乘客性騷擾,依
原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雖該事件係於被害人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縱被害
人雇主依本法規定處理,除難以確認行為人身分外,亦無法進行後續調查,更遑
論懲戒,若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除可運用該法所定警政協查機制,後續亦可予
以行政罰或由行為人雇主懲戒,防範再犯,較能周全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
七項。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之定義。另其中第二款最高負責人,
至少包括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