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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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二、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
委員會組織章程已有相關規定,故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
救濟程序及罰則排除本法之適用。
三、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
規定。
-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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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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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二增訂有關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之情形、期限及後續啟動調查程序之處理規定,並考量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
職人員之申訴等相關事項係依各該人事法令辦理,不適用上開規定,爰修正第二
項但書,增列排除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