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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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納入相關適用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報及
繳納、停繳等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勞工不願提繳時,…,辦理其自願提繳部分停止提繳。」
,與第二項均係有關停止提繳之規定,爰另列為第二項。
三、為避免虛計退休金,明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自願提繳者,如因可
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者,視同停止提繳,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後
段文字移列至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
-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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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條已明定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簡稱為提繳申報表,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酌修第三項文字。
-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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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勞工及受委任工作者權益,並鼓勵自願提繳退休金,爰修正第一項,明定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自願提繳退休金者,雇主或委任單位不得拒絕。
二、為避免雇主或委任單位拒為第一項人員辦理開始或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手續,損
及渠等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雇主或委任單位拒絕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第
一項所定人員得逕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至自願提繳之退休
金數額,仍由雇主或委任單位向第一項人員收取後,按月繳納;爰本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雇主應收取之退休金數額,亦包含勞工依第三項規定向勞
保局逕申報開始或停止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雇主並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向勞保局繳納。
三、第一項後段為強化雇主或委任單位不得拒絕為其人員辦理自願提繳退休金之責任
,從而雇主如未依第三項規定向勞工收取並繳納者,屬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雇主如仍拒不繳納勞工退休金,勞保局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並將雇主欠繳之勞工退休金移送行政執行,以確保勞工自提退休金權益
。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