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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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
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
給予公假。
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
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參考我國民法一八八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
    騷擾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重,特增列雇主之免責規定
    。
二、為避免受害人無法得到賠償,明定雇主應負衡平責任。
三、明定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訴訟是爭取自身權益的最後手段,尤其是因工作關係衍生之法律訴訟,勞工的權益更
不容漠視。勞動部雖函釋「勞工因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
,經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應給予公假。」但因未及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致有公司
對因性騷擾案件請假出庭之員工,拒絕給予公假,未臻公允,爰增訂第四項:「被害
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第十二條所定性騷擾之連帶賠償責任範圍,爰修正第
    一項,定明除財產上損害外,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被害人遭受性騷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時,得依第一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惟行為人為權勢性騷擾或最高負責人、僱用人為性騷擾行為,容應
    加重其損害賠償責任,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依其情節,法院得應被害人之請
    求,酌定一倍至三倍或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以增遏阻之效。另雇主
    依第一項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僅限於損害,不及於懲罰性
    賠償金部分;行為人為法人對外代表人時,該法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亦不及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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