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除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者外,應檢附雇主國民 身分證影本,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下列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等: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事業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不能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者,負責人非本國籍時,以居 留證或護照影本為之。
一、雇主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時,應檢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等資料。有關農場之認定證明文件,現行實務上除農場登記證外,經農業部核定 之相關證明文件亦屬之。為兼顧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另考 量法規明確性及相關法制體例一致性,酌修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