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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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3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除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者外,應檢附雇主國民
身分證影本,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下列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等: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事業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不能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者,負責人非本國籍時,以居
留證或護照影本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一、雇主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時,應檢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等資料。有關農場之認定證明文件,現行實務上除農場登記證外,經農業部核定
    之相關證明文件亦屬之。為兼顧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另考
    量法規明確性及相關法制體例一致性,酌修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