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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學性皮膚防護具選用參考指引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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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指引所稱皮膚有害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附表一之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
      表,其符號欄註記「皮」字之有害物。
(二)符合國家標準 CNS 15030  化學品分類,具有皮膚急毒性、腐蝕或
      刺激皮膚及皮膚過敏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