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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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
訴,惟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
效運作,不無疑慮,爰於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定明受僱者或求職者得逕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訴,以強化其申訴權益。此外,對於雇主未為處理或業經雇主調查之申訴
案件,申訴人若不服雇主對同屬或分屬不同事業單位被申訴人之調查或懲戒結果
,為簡化申訴流程,取消現行向雇主內部申復之機制(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於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明申訴
人於此情形亦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三、訂定第二項,定明受僱者或求職者遭遇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期限,並依被申訴人是
否具權勢地位分列二款規範:
(一)被申訴人不具權勢地位,於第一款規定申訴期限為自知悉性騷擾時起二年內;
但自性騷擾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以維護法安定性,並兼顧被
申訴人之權益。
(二)另考量被申訴人如具權勢地位,申訴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向外求助,恐逾越申
訴時效,爰於第二款定明被申訴人如具權勢地位,申訴期限為自知悉性騷擾時
起三年內;但自性騷擾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四、訂定第三項:
(一)考量未成年之性騷擾被害人,可能因年幼不知權益受損,爰於第一款定明得於
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之期限特別規定。
(二)鑒於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被害人,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權勢地位,未能於性騷擾
事件發生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後,工作場所權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
提出申訴,爰於第二款定明申訴之期限特別規定。
五、參酌訴願法第六十條,於第四項定明申訴人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
申訴;惟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以維持法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