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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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調查,第一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並得請警察機關
協查。
三、第二項定明被申訴人、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調查之義務,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四、第三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未為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
戒結果之申訴,就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之後續處理原則,地
方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五、第四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之依據。
六、性騷擾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恐申訴人於原工作場所中難與其保持
適當區隔,爰於第五項定明允申訴人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包括電傳
工作、居家或遠距工作等,各該期間最長可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止
,雇主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