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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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如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涉及對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
性騷擾,該等申訴事件應交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
或監督機關處理,爰訂定第一項。至該項條文所定向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
訴之情形,例如:機關(構)改制為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或機關改制為行政法
人,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之公務人員,如以公營事業之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為被申訴人提出申訴,應向該公司所屬之主管機關提出;如以行政法人
董(理)事長為被申訴人提出申訴,則應向該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提出,併予敘
明。
三、為避免權勢之不對等關係影響性騷擾案件之調查與相關人員職務之執行,爰於第
二項定明,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或機關(構)、公立學校、各
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
,且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其職務或依相關法令調整職務,以利調查。惟其他法律
就相關程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法官之停職係依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等規
定辦理。
四、至私立學校部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受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爰於第三項定明私
立學校校長或各級主管,依其身分,分別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停止或
調整其職務,以利調查。
五、第四項定明被申訴之最高負責人及各級主管,如經調查未有性騷擾行為,或經調
查成立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十八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教師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等)予
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形,得依規定(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等)
申請復職,以維護被申訴人權益。至停職期間之薪俸,參酌公務員懲戒法、公務
人員俸給法、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等規定,補發其停職期間全部本俸(薪)、
年功俸(薪)。另其他非屬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者,應補發相當之給與
(例如私立學校校長非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適用或準用對象,其薪資由董事會
決定)。
六、第五項明定機關政務首長、軍職人員之停職由上級機關或具任免權之機關為之(
例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