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勞工申請月退休金者,因提繳時差尚未提繳入專戶之金額,以已提繳論。 屆期未繳入專戶者,應由其月退休金額中沖還。 請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當月退休金專戶本金,以核定時已提繳入專戶之金 額為準,其後所提繳之金額,勞保局應無息核發請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