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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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雖明定,勞工選擇請領退休金之方式,於勞保局核付後
,不得變更。惟查實務上迭有勞工誤認本條例之月退休金為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
等情事,或因資訊落差,致月退休金撥付入帳後始發現金額與申請時有落差,未
符其本意,爰允變更一次為限。
三、衡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所有權屬勞工。勞工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所定請領條件者,對於專戶內之金額請領方式,於不影響基金之安定性下,
宜有合理程度之決定權,爰增訂第一項,勞工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於月退休金
首次撥付入帳之日起三十日之猶豫期間內,得申請變更。至該等勞工日後再有累
積提繳年資十五年以上而可再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因其已曾請領及領取退休金
,對於月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之差異應已瞭解,爰本條猶豫期間得申請變更之規
定不再適用。
四、復查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係前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時,考量維
持基金支用之安定性,爰明定請領退休金之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為
符合修正意旨,增訂第二項規定其申請變更經勞保局核定者,以勞保局初次核定
時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扣除已撥付入帳之金額後,一次補發差額,以確保基
金支用之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