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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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雇主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或性騷擾之防治時,其主管機關仍為地方主管機關
,但受僱者或求職者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兩
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議程序之法源依據。
-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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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增列雇主拒絕受僱者依規定提出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假、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之
請求時,受僱者、求職者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地方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申請審議或提出訴願。
-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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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為使受僱者或求職者更清楚明瞭有關雇主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職場性騷擾防治
義務或促進工作平等措施規定之申訴管道,爰將原第一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開申訴後之處理流程及不服其處分得向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另為縮短行政救濟之層級,定明
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不再經訴願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三、增訂第三項,為使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後,能
儘速及有效處理,讓申訴人可以早日獲致決定,爰另定是類案件得不經地方主管
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由地方主管機關處分。但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
露之特殊案件,仍由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至所稱「媒體」,參照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包括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原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