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
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
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申訴案件,經依第三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查後,除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露之特
殊案件外,得不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為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
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明定雇主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或性騷擾之防治時,其主管機關仍為地方主管機關
    ,但受僱者或求職者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兩
    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議程序之法源依據。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爰增列雇主拒絕受僱者依規定提出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假、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之
請求時,受僱者、求職者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地方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申請審議或提出訴願。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為使受僱者或求職者更清楚明瞭有關雇主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職場性騷擾防治
    義務或促進工作平等措施規定之申訴管道,爰將原第一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開申訴後之處理流程及不服其處分得向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另為縮短行政救濟之層級,定明
    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不再經訴願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三、增訂第三項,為使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後,能
    儘速及有效處理,讓申訴人可以早日獲致決定,爰另定是類案件得不經地方主管
    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由地方主管機關處分。但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
    露之特殊案件,仍由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至所稱「媒體」,參照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包括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原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