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三十四條附表七規定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應追繳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 八條規定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前項追繳就業安定費人數、數額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人數:當次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但未免除額 外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者,不予列計。 二、數額:前款廢止許可人數,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免除應額外繳納 就業安定費數額。 三、期間: (一)第一次查核:自外國人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改善翌日至廢止聘 僱許可前一日止。但外國人入國日在通知雇主限期改善日後,自入 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條文新增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一項文 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