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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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地方主管機
關提起申訴,或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諮詢或扶
助;其諮詢或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第一項之法律諮詢或扶助,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實際財
務狀況,予以補助。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
保之金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為使受僱者或求職者獲法律上之扶助,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勞資
爭議處理法之相關規定訂之。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為使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時,亦可獲得有關法律
    之諮詢或扶助,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法律諮詢或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之依據。
二、增訂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補助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申訴人法律諮詢
    或扶助經費之依據。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四、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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