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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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職場性騷擾行為人應予處罰一事,多有共識,
惟考量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又最高負責人所屬事業單位規模差距亦大,有小、微
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訂定第一項,定明罰鍰額度範圍規定。
三、為落實性騷擾事件調查機制,促使事件行為人應確實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爰訂
定第二項,定明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之處罰。
四、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考
量實務運作情形,另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申訴期限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三項,定
明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以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
實性騷擾行為人處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