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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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增訂對最高負責人職場性騷擾行為之行政罰
,爰訂定第一項,定明機關(構)首長等最高負責人,經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
之申訴程序認定為性騷擾行為人時,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
三、參照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及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訂定第二項前段,定明第一
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及三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惟
審酌本法針對性騷擾行為之被害人向雇主提出申訴,及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軍
職人員以機關(構)首長等最高負責人為被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
定,向上級機關(構)等提出申訴之情形,均未定有申訴時效規定,為避免行政
罰之裁處權行使與否懸之過久,爰訂定第二項後段,定明自該性騷擾行為終了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