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 騷擾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 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條文有關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爰定明於本法本 次修正之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於修正施 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始受理申訴者,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程序規定終結之 。惟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以兼顧法安定性及程序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