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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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9-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
騷擾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
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條文有關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爰定明於本法本
    次修正之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於修正施
    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始受理申訴者,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程序規定終結之
    。惟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以兼顧法安定性及程序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