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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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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雇主得依下列規定標準申請補助:
一、哺(集)乳室: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二、托兒設施:
(一)新興建完成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已設置者: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職場居家式托育服務: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提供受僱者育兒補貼: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托兒設施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托兒設施設備費:購置、更新或改善托兒遊樂設備、廚衛設備、衛生
    保健設備、安全設備、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及哺(集
    )乳設備等。
二、教保服務人員或托育人員(以下簡稱教保或托育人員)人事費:每人
    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最多
    補助五人。
三、營運費:依受僱者子女數,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元,每人每
    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千元。
四、雇主減免受僱者子女收托費:依受僱者子女數,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
    臺幣八百元,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九千六百元,且補助總數不得
    逾減免收托費之百分之八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場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托育設施設備費:購置、更新或改善遊具、玩具、睡眠休息、安全防
    護、盥洗、備餐用餐等設備。
二、職場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人事費: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
    千元,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最多補助二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訂定雇主設置哺(集)乳室之補助標準,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一款,明訂雇
    主設置哺(集)乳室,補助費用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查托兒措施為目前辦理員工托兒服務之主要模式。為鼓勵雇主提供托兒措施,提高辦
理意願,並因應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提高托兒措施補助額度上限為每年
最高新臺幣六十萬元。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一、雇主符合本辦法所定補助要件者,得依規定申請補助,經審查通過者,始依第一
    項各款所定標準予以補助,爰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項已明定托兒服務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為擴大鼓勵雇主提供托兒措施,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放寬托兒措施補助要件為提
    供受僱者子女送托於托兒服務機構之托兒津貼。另勞動部亦將鼓勵雇主提供受僱
    者其他多元之創新托兒措施。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托兒服務機構,不限於與雇主簽約者,以臻
    明確。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一、為擴大鼓勵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提高其辦理意願,並衡酌當前物價水準及因應實
    務托兒設施興建經費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提高托兒設施新興建完
    成者,補助額度上限為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另哺(集)乳室經費補助標準於一百零四年增訂時已考量相關設施設備之物價;提
    供受僱者托兒津貼之補助標準業於一百零四年修正提高,尚符合實務運作需求,
    爰本次均不須調整。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一、為鼓勵企業依員工需求提供托兒服務,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將雇主聘僱或委託
    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育服務型態納入經費補助,
    並明定補助額度,原第三款調整為第四款。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托育服務型態之補助項目。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一、為擴大鼓勵雇主營造育兒友善職場環境,提高增設托兒設施之辦理意願,並衡酌
    當前新興建托兒設施之營造成本、購置廚衛設備、安全設備、教保設備等建置費
    用較以往增加,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提高托兒設施新興建完成者補助額
    度為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一、配合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為「職場居家式托育
    服務」。
二、為擴大鼓勵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服務,並衡酌當前物價水準及因應實務
    托兒設施人事費、營運費支出、職場居家式托育服務人事支出需求及減輕雇主辦
    理該等托兒設施或措施之成本負擔,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提高已設置托
    兒設施之補助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提高職場居家式
    托育服務補助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提高雇主提供受
    僱者子女育兒補貼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相關補助比率等事項規定於勞動部補
    助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作業須知。
三、為鼓勵雇主協助受僱者減輕養育子女負擔,並避免補助措施限縮於送托托兒服務
    機構之照顧型態,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子女送托於托兒服務機構」文字,另配
    合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文字修正,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為「育兒補貼」。
四、考量托兒服務機構之運作,除需購置或更新、改善其設施設備外,尚仰賴教保服
    務人員或托育人員之配置,以及日常水電費營運,方能確保托育品質與服務持續
    性,並為鼓勵事業單位所設置托兒設施以受僱者子女為對象,且提供收托費用減
    免,新增「教保服務人員或托育人員人事費」、「營運費」及「雇主減免受僱者
    子女收托費用」,並就減輕受僱者子女收托費用補助部分,參考現行企業托育補
    助雇主比率,明定補助上限,爰修正第二項,原托兒設施設備補助項目移列第二
    項第一款托兒設施設備費,並新增第二款至第四款教保服務人員或托育人員人事
    費、營運費、雇主減免受僱者子女收托費等補助內容。
五、考量雇主辦理職場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收托人數最多為四人,每位受僱者所負擔托
    育成本較高,為鼓勵雇主提供本項服務,並增加受僱者送托子女的意願,爰修正
    第三項,原設備補助項目移列第三項第一款托育設施設備費,並新增第二款職場
    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人事費補助內容。
六、配合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刪除第四項。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