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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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及一
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
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
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以利政府之宣導及企業之調整。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取消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人數門檻限制,須與另案修正之就業保險法配合
    ,相關宣導及準備需時,有關托兒津貼配套措施與軍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及津
    貼發放等事宜亦應整體考量,爰增列第二項。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補助發放等事宜,應整
    體考量,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二項:
(一)原第二項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修正條文之日期,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
      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
      日期。
(二)本次修正條文範圍較大,兼有授權法規須訂定,且公、私部門應配合整備之人
      力、經費、培訓、宣導等各項執行層面甚廣,宜有適當因應時期,爰定明本次
      修正之部分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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