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於得請領退休金之日為未成年者,其依本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十年間,自成年之日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於得請領退休金時如尚未成年者,對於法律規定 及涉己權益認知有限,縱勞保局已善盡通知義務,仍可能因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 領人尚未成年、不諳法令而使請領退休金權益罹於時效。為保障渠等人員權益, 爰增訂本條,明定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於得請領退休金之日為未成年者,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之十年間,自成年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