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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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退休金維繫勞工之老年經濟安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爰明定,雇主未依
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
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承接事業之經營,本應負有經營治理及法遵責任,且不應僅承接
權利而拒為承擔法定義務,惟其未繳納之退休金或滯納金,不宜一律由新任代表
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及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應負清償責任之代表
人或負責人,其有變更者,且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依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時
,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俾使勞工退休金債權得獲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