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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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47-1 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雇主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其有變更者,原代表
人或負責人未依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退休金維繫勞工之老年經濟安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爰明定,雇主未依
    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
    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承接事業之經營,本應負有經營治理及法遵責任,且不應僅承接
    權利而拒為承擔法定義務,惟其未繳納之退休金或滯納金,不宜一律由新任代表
    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及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應負清償責任之代表
    人或負責人,其有變更者,且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依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時
    ,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俾使勞工退休金債權得獲保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