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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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
事項。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
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
之。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
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規定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之職權。
二、明定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的組成及任期。同時,為使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能真正
    達致保障受僱者平等工作權益之目的,特別於委員會中保障女性委員比例,以及
    納入專精兩性及勞工事務專業人士之機制。
三、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亦得由該會處理相關事宜,以免
    疊床架屋。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配合法案名稱進行修正。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名稱修正,將「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會」,並為明
    確其辦理事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將「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會」,理由同說明一。另為
    使各級性別平等工作會運作時,得廣納學者專家意見,並放寬改為廣納「性別」
    團體意見。增訂政府機關代表人數比例之上限,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及標點符
    號修正。
三、第三項將「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會」,理由同說明一,並就
    援引項次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將「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會」,理由同說明一。另考
    量地方主管機關人力配置及收案件數各有歧異,定明地方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性別平等工作會亦得與之合
    併設置,惟其組成人員及比例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俾同時保留地方主管機關運
    作之彈性。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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