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 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 第二十一條,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執行期程,於第二項新增第三十八條修正 條文之施行日期。
一、鑑於雇主未依規定繳納自願提繳之退休金者,應加徵滯納金,依規定須公布違法 事業單位資訊及移送執行,宜有適當宣導及行政作業籌備時間,爰於第二項增訂 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