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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110.12.30) English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前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有資力者,為申請人或當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或當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資力者,為工會前一年度流動資產逾五百萬元者。
第一項申請人或當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申請人或當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第一項收入或資產扣除之。

第 9 條
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工會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四、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五、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六、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年證明文件。
依第三條第三項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依第四條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第 10 條
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
三、不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四、不符合第五條規定。
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未依第三條第六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七、勞工或工會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
九、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

第 18 條
勞工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為之。
六、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工會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四、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五、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年證明文件。
六、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為之。
七、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扶助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扶助者,已依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免附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第 4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三章規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