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 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 約中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