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77)台勞動二字第 20649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民國 74 年 02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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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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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