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78)台勞資一字第 30461 號 函 - 相關法條

工會法(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5 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
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
約中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