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7)台勞動二字第 000272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
    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
項規定。
第 32 條
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
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
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
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
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
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
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