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民國 87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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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
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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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以外尚未適用本法之事業,依其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工作特性等有適
用本法窒礙難行之情形,應將事實及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
中央主管機關經檢討,若適用本法並無窒礙難行之事業,應即指定適用之。若確有窒礙難
行不適用本法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