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 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以外尚未適用本法之事業,依其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工作特性等有適 用本法窒礙難行之情形,應將事實及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 中央主管機關經檢討,若適用本法並無窒礙難行之事業,應即指定適用之。若確有窒礙難 行不適用本法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