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外字第 0910205988-1 號 公告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  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  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  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  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  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  海洋漁撈工作。
九  家庭幫傭。
十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  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第 4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
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
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
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
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 6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
察機關得收容之。
第 72 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  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  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  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四  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  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開放家庭幫傭申請時
,應考量國內就業市場情勢及家庭需要,訂定雇主聘僱家庭幫傭之人數、
國籍及審查標準,並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為工作指定時,應就
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各種行職業之勞動供需狀況,規劃指
定准予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類別、國籍、人數及申請者之資格條件,並公告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