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業字第 0930203267 號 令 - 相關法條

就業保險法(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9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
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