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業字第 0940501602 號 - 相關法條

就業保險法(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5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
請:
一  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
二  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
    或職業訓練。
第 25 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
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
第 27 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
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
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第 29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
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 30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停止發給失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