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業字第 0960078482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7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就業服務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3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

就業保險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5 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
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