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保 3字第 0980019382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工保險條例(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4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
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
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第 37 條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
加保險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