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管字第 1000071568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
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9-1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為第一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
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1
一、為處理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人),因法令爭議、檢舉雇主非法使
    用、遭受人身侵害或雇主違反契約任意遣返等情事,所衍生之安置問
    題,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外國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本要點之安置對象:
(一)在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核准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
      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或管理。
(二)面臨雇主關廠、歇業、或負責人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膳
      宿乏人照顧。
(三)因主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之勞資爭議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不宜再留置雇主處。
(四)雇主不當對待(例如性侵害、性騷擾、虐待、毆打、惡意遺棄等)
      ,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有安置必要之外國人。
  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外國人符合前項規定後,應採行先安置後調查原則
    ,並確保外國人不受相關爭議利害關係人影響下,探詢外國人之意願
    後,進行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