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檢 1字第 1020150046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
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
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
,應由雇主照給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