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授字第 1060203083 號 公告 - 相關法條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6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紀錄及其保存期間,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醫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結果
管理分級判讀,得由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資格之醫師,至該認可醫療機構
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
中汞、尿中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得由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血中鉛檢驗之機構,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指定及管理作業要點(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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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指定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檢驗機構),由
    本部公告之。
    指定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但指定辦理之特定檢查項目檢驗已取得第
    三者認證機構認證者,該特定檢查項目之指定有效期間與認證有效期
    間相同。
    指定檢驗機構認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後有繼續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
    必要者,應於屆滿前九十日依前二點規定重新申請指定。
    指定有效期間屆滿,且未經本部重新指定者,指定檢驗機構不得再辦
    理特定檢查項目之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