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授字第 1070204351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檢查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2 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
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
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第 23 條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
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