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後,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勞動檢查員應注重檢查質量與效率,於實施檢查後應作紀錄,詳細 告知事業單位違法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二)勞動檢查員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三)事業單位有違法事項,應將檢查結果送主管機關裁處,並通知事業 單位及企業工會;屬申訴案件者,另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四)勞動檢查員應即將檢查結果及處分,確實登錄「地方政府勞動條件 檢查資訊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 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 (市) 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 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 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 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 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檢查結果,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立 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