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條 2字第 1120147577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
年為限。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六十二條編列之經費、第四章
與第六章保險給付及津貼、補助支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
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一、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
二、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
    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