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備前條顧問機構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二),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依法設立登記或執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前款設立登記之營業處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取得 G2 使用類組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三、顧問人員名冊(如附表三)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如附表四)影本。 四、具結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顧問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如附表五),檢 附相關資料,於變更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專任負責人。 二、登記地址及聯絡方式。 三、顧問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變更,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 第一項第三款顧問人員之變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核定,並予以登錄 前,顧問機構不得使其執行顧問服務業務。
顧問機構應定期評估及確保顧問人員之技術能力,相關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 顧問機構應使顧問人員參加與其從事顧問服務專業事項有關之講習、研討 會或訓練(以下併稱教育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前項教育訓練,顧問機構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