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福 4字第 1130047371 號 公告 - 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
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
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
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
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