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
障勞資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
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
者,不在此限。
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
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
協約非以職業或職務為規範者,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
協約。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