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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勞動基金運用局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
    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
    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雜項收入,免納營
    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土地、醫療藥品與器
    材、治療救護車輛,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
    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年齡之計算,均依戶籍記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