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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前項所定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
前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
前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
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津貼者,除檢具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
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
    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
    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
    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