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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充電起飛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壹、總則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加強輔導各產業從業人
    員參訓,提升工作知識技能與就業能力,並協助事業單位發展人力資
    本,持續提升勞工職場能力,穩定就業及促進再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
二、本計畫主辦單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
    下:
(一)本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本計畫協調、督導及經費調控事宜。
(三)辦理訓練單位人才發展品質管理評核及公告評核結果。
(四)督導、彙整執行績效統計及檢討。
三、本計畫執行單位為本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本計畫之訓練輔導服務。
(二)本計畫之執行。
(三)提供訓練單位運用資訊系統申請辦訓所需帳號及密碼。
(四)受理訓練單位研提訓練計畫,辦理訓練單位資格審查及課程評選。
(五)辦理計畫說明會、資訊系統操作說明、地區性之行銷規劃及結案說
      明會等。
(六)督導訓練單位落實職前訓練招生甄選錄訓。
(七)辦理不預告抽查、申訴案件處理及資料彙整等事項。
(八)辦理年度所需經費管控、參訓學員資格審查、結訓資料彙整及訓練
      經費核撥。
(九)訓練津貼及訓練補助費之審查、發放等事項,並督導管控訓練單位
      確實撥付學員。
(十)轄區內訓練班次資訊統計及執行績效分析,並提供意見回饋、製作
      結案報告等相關事項。
(十一)辦理訓練津貼及訓練補助費溢發、溢領之後續追繳及強制執行事
        宜。
(十二)協助職前訓練結訓學員就業。
四、本計畫訓練單位或受補助單位任務如下:
(一)依本署、分署公告之作業方式及時程提報訓練計畫。
(二)協助分署辦理學員資格初審,與學員簽約、協助學員申請補助費或
      轉撥失業者訓練生活津貼。
(三)彙整學員名冊送分署核定。
(四)提供教學資源、延聘師資、招生宣傳及辦理訓練。
(五)配合本署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辦理訓練資訊管理作業。
(六)協助職前訓練結訓學員就業。
(七)各訓練班次行政、教務、會計及輔導相關配合事項。
(八)追蹤學員參訓意見調查表及結訓三個月後之訓後動態調查表之資料
      登錄情形。
(九)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之相關作業。
五、為強化勞工職場能力,提升其知識及技能,本計畫辦理措施如下:
(一)在職訓練:補助個別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參加訓練單位所辦理之
      訓練課程;或補助民營事業機構、非營利法人或團體辦理員工訓練
      課程,或提供訓練輔導服務。
(二)職前訓練:協助失業勞工參加分署自辦或委辦之訓練課程。
六、本計畫之適用對象資格,包含下列三類:
(一)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年滿十五歲以上,且所加保之就業保險、勞
      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原因應貿易
      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以下簡稱為原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
      者。
(二)失業勞工年滿十五歲以上,且最近一次受僱事業單位為原調整支援
      方案適用對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於原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後失業,且自離職之日起二年
        內未就業者。
      2.於原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前一百八十三日內失業,且自
        離職之日起二年內未就業者。
(三)就業保險民間投保單位領有設立登記證明,且為原調整支援方案適
      用對象(以下簡稱事業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人員,並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國籍人民。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下
      列對象之一:
      1.泰國或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者得依就業狀態,選擇參加職前訓練
    或在職訓練。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對象範圍,本署得視貿易自由化協議進程調整之。
    本部對於特定產業別另訂計畫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事業單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比率進用
    足額身心障礙者且未繳納差額補助費者,不適用本計畫。
    本計畫所定期間,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日曆天計算。本計畫所稱以上
    、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
七、本計畫辦理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因應貿易自由化勞工就業調整支援措施
    實施辦法施行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