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五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備適當防護器材
,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一) 對於從事地面下或隧道工程等作業,有物體飛落、有害物中毒
、或缺氧危害之虞者,應置備適當安全帽,必要時應置備空氣
呼吸器、氧氣呼吸器、防毒面具、防塵面具等防護器材。
(二) 對於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適當安全
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
(三) 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
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應置備適當防護裝置及防護具。
(四) 對於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
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
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
適當之防護具。
(五) 對於從事電氣工作,應置備適當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六) 對於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應置備適當且數量足夠之空氣呼吸器
等呼吸防護具。
(七) 對於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置備適當安全帽
或安全帶。
(八)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應使作業勞工佩戴安全帽、穿著反
光背心或具反光標示之服裝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九) 對於從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應置備適當之梯子、安全帶、安
全帶或救生索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
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二十五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
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二十六條)